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属于哪里管
① 外贸出口主要归那些政府部门管
归国家商务部监管。
商务部职责介绍:
(一)拟订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战略、政策,起草国内外贸易、外商投资、对外援助、对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的法律法规草案及制定部门规章,
提出我国经济贸易法规之间及其与国际经贸条约、协定之间的衔接意见,研究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合作、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和流通体制改革并提出建议。
(二)负责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流通企业改革、商贸服务业和社区商业发展,提出促进商贸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建议,推动流通标准化和连锁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
(三)拟订国内贸易发展规划,促进城乡市场发展,研究提出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商业体系建设工作,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组织实施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工程。
(四)承担牵头协调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责任,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的政策,推动商务领域信用建设,指导商业信用销售,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按有关规定对特殊流通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五)承担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的责任,负责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机制,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商品供求状况,调查分析商品价格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按分工负责重要消费品储备管理和市场调控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制定进出口商品、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和进出口管理商品、技术目录,拟订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进出口总量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大宗进出口商品,指导贸易促进活动和外贸促进体系建设。
(七)拟订并执行对外技术贸易、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进出口的贸易政策,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工作,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工作,依法颁发防扩散等与国家安全相关的进出口许可证件。
(八)牵头拟订服务贸易发展规划并开展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服务出口和服务外包发展的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推动服务外包平台建设。
(九)拟订我国多双边(含区域、自由贸易区)经贸合作战略和政策,牵头负责多双边经贸对外谈判,协调谈判意见并签署和监督执行有关文件,建立多双边政府间经济和贸易联系机制并组织相关工作,处理国别(地区)经贸关系中的重要事务,管理同未建交国家的经贸活动,
根据授权代表我国政府处理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系,牵头承担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谈判和贸易政策审议、争端解决、通报咨询等工作,负责对外经济贸易协调工作。
(十)承担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的责任,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依法实施对外贸易调查和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产业安全应对工作及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工作。
(十一)宏观指导全国外商投资工作,拟订外商投资政策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依法核准重大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依法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合同章程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指导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规范对外招商引资活动,指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有关工作。
(十二)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政策,依法管理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等,制定中国公民出境就业管理政策,负责牵头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工作,拟订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依法核准境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
(十三)负责对外援助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援助政策和方案,推进援外方式改革,编制对外援助计划、确定对外援助项目并组织实施,管理具有政府对外援助性质资金的使用,管理多双边对中国的无偿援助和赠款(不含财政合作项下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对中国赠款)等发展合作业务。
(十四)牵头拟订并执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规划、政策,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和台湾地区受权机构进行经贸磋商并签署有关文件,负责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商贸联络机制工作,组织实施对台直接通商工作,处理多双边经贸领域的涉台问题。
(十五)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指导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交流与合作。
(十六)指导我国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常驻联合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经贸代表机构以及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有关工作,负责经贸业务指导、队伍建设、人员选派;联系国际多边经贸组织驻中国机构和外国驻中国官方商务机构。
(十七)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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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管制的商品及其目的
需要实行出口管制的商品一般有以下几类:
(1)战略物资和先进技术资料,如军事设备、武器、军舰、飞机、先进的电子计算机和通讯设备、先进的机器设备及其技术资料等。对这类商品实行出口管制,主要是从“国家安全”和“军事防务”的需要出发,以及从保持科技领先地位和经济优势的需要考虑。
(2) 国内生产和生活紧缺的物资。其目的是保证国内生产和生活需要,抑制国内该商品价格上涨,稳定国内市场。如西方各国往往对石油、煤炭等能源商品实行出口管制。
(3) 需要“自动”限制出口的商品。这是为了缓和与进口国的贸易摩擦,在进口国的要求下或迫于对方的压力,不得不对某些具有很强国际竞争力的商品实行出口管制。
(4) 历史文物和艺术珍品。这是出于保护本国文化艺术遗产和弘扬民族精神的需要而采取的出口管制措施。
(5)本国在国际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商品和出口额大的商品。对于一些出口商品单一、出口市场集中,且该商品的市场价格容易出现波动的发展中国家来讲,对这类商品的出口管制,
目的是为了稳定国际市场价格,保证正常的经济收入。比如,欧佩克(OPEC)对成员国的石油产量和出口量进行控制,以稳定石油价格。
② 海关监管类别是什么
海关监管的分类
根据监管物件的不同,海关监管分为运输工具监管、货物监管、和物品监管三大体系,每个体系都有一整套规范的管理程式与方法。监管是海关最基本的任务,海关的其他任务都是在监管工作的基础上进行的。除了通过备案、审单、查验、放行、后续管理等方式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进出境活动实施监管外,海关监 管还要执行或监督执行国家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实施,如进出口许可制度、外汇管理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制度、文物管理制度等,从而在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公众健康等方面维护国家利益。
1、一般贸易监管
一般贸易是指中国境内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单边进口或单边出口的贸易。这种贸易方式主要有申报、查验、征税、放行四个环节,海关对其的监管也是由此四个环节展开。
(一)进出口申报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进口货物为进境之日起十四天内,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 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前),进出境货物的口岸或关境,采用电子资料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海关以申报资料(商业发票、装箱单 等相关单证)对照报关进行审核。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由海关按规定征收滞报金。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电子资料和纸质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修改或撤销。
(二)配合查验
海关为确定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海关编码、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通过实际核查,检查报关单位是否伪报、瞒报、申报不实,同时也为海关的征税、统计、后续管理提供可靠的资料。
查验的实施一般在海关监管区内执行,也有特殊的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执行的。海关查验的方法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查验的操作分为人工查验和设备查验。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配合查验,查验结束后,海关查验人员填写《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现场人员签名确认,查验过程如因查验人员的责任发生损坏,属海关赔偿范围的,海关依法赔偿。
(三)缴纳税费
货物经过申报、查验环节后,海关核对电脑计算的税费,开具税款缴款书和收费票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银行办理税费交付手续或通过网路进行电子支付。
(四)放行(提取或装运货物)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审核申报资料及相关单证,并且货物通过上述申报、查验、征税环节后,对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结束海关进出境现场监管,允许进出口货物离开海关监管现场的工作环节。
在实行“无纸通关”申报方式的海关,海关做出现场旅行的决定后,通过电脑将资讯发送给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海关监管货物保管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自行列印海关放行通知书,提取或装运货物。
2、加工贸易监管
外资企业主要以加工贸易的方式经营。海关以往的加工贸易监管规定往往只是针对特定时期的某一种贸易方式或某一项业务而制定,缺乏一部系统的、全面的监管规章。另外,多数加工贸易的监管规定制定的立法环境、条件与现在相比已发生很大变化,有些规定出现不适应状况。针对上述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加工贸易货 物监管办法》也就应运而生,对以往规定进行了整合与规范,并于2004年4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目前,我国加工贸易管理实行保税监管制度。从1995年开始,海关根据国务院规定,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管理制度,有效地保障了国家关税的税收,但仍需进一步完善。《海关法》对海关要求企业提交担保的范围、方式已有原则性规定,因此,新的《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规定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担保制度, 规定了担保适用的有关情形,规定了担保的解除条件。
核查是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手段,因此《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明确了海关“核查”的法律地位,保留了海关对企业进行勘验、核查的权力,规定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另一方面,加工贸易海关监管还应与企业管理密切联系,关注的重点从货物转到企业与货物并重,重点放在企业自 管。要求加工贸易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按规定设置并向海关报送有关帐簿、报表和其他单证。
另外,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和保税监管法规体系,建立健全“企业自管、海关监管、地方政府协管、社会共管”的综合治理机制等工作,中国海关海关实行联网监 管。来自海关总署的资料显示,到2005年底,海关共对2,290家大型加工贸易企业实施了联网监管,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进出口值已占中国全部加工贸易进出口值的56.5%。
③ 海关主要监管哪些货物
进口来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源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上述货物以及,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一般而言,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所有海关尚未完成监管的货物,也就是说所有海关还管的了的货物都属于这个范畴,加工贸易货物。免税进口的设备等等
④ 加工贸易与保税监管是什么关系
加工贸易由于料件进口时暂缓纳税,待确定最终去向时再作处理。所以海关在内管理时必须加容强监管,防止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的料件用于其他用途。加工贸易是贸易方式的一种,而保税监管是海关监管制度的一种。只要货物进口时暂缓纳税,按最终流向进行处理的监管方式都叫做保税监管。
⑤ 海关属于哪个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在组织内机构上分为3个层次容:
一、第一层次是海关总署;
二、第二层次是广东分署,天津、上海2个特派员办事处,41个直属海关和2所海关学校(上海海关学院和秦皇岛海关学校);
三、第三层次是各直属海关下辖的562个隶属海关机构。此外,在布鲁塞尔、莫斯科、华盛顿以及香港等地设有派驻机构。中国海关现有关员(含海关缉私警察)48000余人。如今,共有国家批准的海、陆、空一类口岸253个,此外还有省级人民政府原来批准的二类口岸近200个。
(5)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属于哪里管扩展阅读:
海关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根据法律规定,中国海关总署除担负征收关税任务外,还负责对进口货物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2003年,全国海关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净入库达3711.6亿元,比上年增收1120.95亿元、增长43.27%。1998年至2003年,全国海关征收各种税费净入库达13713.48亿元,为增强中央财力作出了重要贡献。
⑥ 海关对加工贸易的监管及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受自身生产工序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工序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查,是指海关通过核实数据、审查单证、核对实物及相关账册等方法检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加工生产能力以及进口、运输、存储、加工、装配、转让、转移、销售或者出口加工贸易货物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八条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⑦ 海关监管的监管分类
一般贸易是指中国境内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单边进口或单边出口的贸易。这种贸易方式主要有申报、查验、征税、放行四个环节,海关对其的监管也是由此四个环节展开。
(一)进出口申报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进口货物为进境之日起十四天内,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 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前),进出境货物的口岸或关境,采用电子资料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海关以申报资料(商业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对照报关进行审核。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由海关按规定征收滞报金。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电子资料和纸质 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修改或撤销。
(二)配合查验
海关为确定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海关编码、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通过实际核查,检查报关单位是否伪报、瞒报、申报不实,同时也为海关的征税、统计、后续管理提供可靠的资料。
查验的实施一般在海关监管区内执行,也有特殊的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执行的。海关查验的方法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查验的操作分为人工查验和设备查验。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配合查验,查验结束后,海关查验人员填写《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现场人员签名确认,查验过程如因查验人员的责任发生损坏,属海关赔偿范围的,海关依法赔偿。
(三)缴纳税费
货物经过申报、查验环节后,海关核对电脑计算的税费,开具税款缴款书和收费票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银行办理税费交付手续或通过网路进行电子支付。
(四)放行(提取或装运货物)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审核申报资料及相关单证,并且货物通过上述申报、查验、征税环节后,对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结束海关进出境现场监管,允许进出口货物离开海关监管现场的工作环节。
在实行“无纸通关”申报方式的海关,海关做出现场旅行的决定后,通过电脑将资讯发送给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海关监管货物保管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自行列印海关放行通知书,提取或装运货物。 外资企业主要以加工贸易的方式经营。海关以往的加工贸易监管规定往往只是针对特定时期的某一种贸易方式或某一项业务而制定,缺乏一部系统的、全面的监管规 章。另外,多数加工贸易的监管规定制定的立法环境、条件已发生很大变化,有些规定出现不适应状况。针对上述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加工贸易货 物监管办法》也就应运而生,对以往规定进行了整合与规范,并于2004年4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我国加工贸易管理实行保税监管制度。从1995年开始,海关根据国务院规定,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管理制度,有效地保障了国家关税的税收, 但仍需进一步完善。《海关法》对海关要求企业提交担保的范围、方式已有原则性规定,因此,新的《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规定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担保制度, 规定了担保适用的有关情形,规定了担保的解除条件。
核查是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手段,因此《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明确了海关“核查”的法律地位,保留了海关对企业进行勘验、核查的权力,规定海关根据监管需 要,可以对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另一方面,加工贸易海关监管还应与企业管理密切联系,关注的重点从货物转到企业与货物并重,重点放在企业自 管。要求加工贸易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按规定设置并向海关报送有关帐簿、报表和其他单证。
另外,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和保税监管法规体系,建立健全“企业自管、海关监管、地方政府协管、社会共管”的综合治理机制等工作,中国海关海关实行联网监 管。来自海关总署的资料显示,到2005年底,海关共对2,290家大型加工贸易企业实施了联网监管,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进出口值已占中国全部加工贸易进出口值的56.5%。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和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修正)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八条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
(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⑨ 我们做加工贸易,要在由两个海关监管地点完成加工,这和在一地的海关监管在程序和手续有什么上有什么不同
那如果离开海关监管场所,就需要备案的,否则叫做擅自外发,你可以考虑以其中一个监管点为加工单位,另一个作为外发单位,做外发加工处理。
⑩ 海关是什么部门管制的
海关来是由海关总署统一管理的。
中国源海关总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属的正部级直属机构,统一管理全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体制。
(10)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属于哪里管扩展阅读:
1、全国海关目前共有47个直属海关单位(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42个直属海关,2所海关院校),742个隶属海关和办事处(含现场业务处)。中国海关现有关员(含海关缉私警察)近6万人。中国海关实行关衔制度。
2、海关,依据本国(或地区)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进出口监督管理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3、中国海关工作总体要求是“把好国门、做好服务、防好风险、带好队伍”。中国海关实行“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工作方针和“政治坚强、业务过硬、值得信赖”的队伍建设要求。中国海关精神是“忠诚公正,兴关强国”,中国海关核心价值观是“爱国、厚德、增信、创新、奉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