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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发加工海关如何管理

发布时间: 2021-02-02 10:13:54

1. 关于保税料件外发加工还没在海关备案就外发了,海关要查,怎么办会不会罚款,幅度多少啊谢谢哪位指导

请参照“中来华自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地址:http://ke..com/view/1568292.htm

2. 海关在通关和加工贸易监管使用了哪些新技术

你这个问题太大啦,光通关环节目前就有很多的新措施和手段,如果要细谈的回话,估计几天都谈不完。简单说几答个方面:
通关环节,一是开始和国检实行三检合一,二是开始无纸化通关,三是开始在全国海关开始实行属地报关口岸验放(之前是有门槛的,现在没有啦。)。四是实行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最终目的是实现税单的全程无纸化,现在由于海关、国税和人民银行还没有最终实现联网,导致进展缓慢)。五是区域通关一体化。比如长江沿线海关一体化通关,京津冀一体化通关,珠三角一体化通关,环渤海一体化通关。
加工贸易监管方面:一是废除啦手册的备案制,改成核准制。二是进一步规范单耗管理,颁布很多商品的新的国家单耗标准。三是外发加工可以先外发后申报。四是没有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也可以做外发加工的承揽企业。

3. 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不在同一海关怎么办

1.申请保税品外发加工
2.或者申请深加工结转

4. 加工贸易企业,海关对外发加工未备案的处罚标准是怎么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和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修正)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八条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
(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6. [编号:42571] 海关稽查发现未经批准外发加工会怎么样处理

》(海抄关总署令第168号)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违反该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外发加工报关程序

外发加工需要经原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海关保税监管部门批准。不需要报关。
主要专程序:
1、企业向主管海关提出属外发加工备案申请,经海关同意后填写外发加工申请表,并向海关申请办理电子数据备案
2、主管海关通过计算机系统对企业申报备案的申请表电子数据审核,审核通过后企业即可办理外发加工收发货登记手续
目前有的海关使用计算机管理,有的海关仍然使用纸面审批的方式,有的海关对外发数量超过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定年加工数量50%的要求使用系统管理。

8. 从3月1日起外发加工的承揽企业必须在海关注册,请问要怎么办理拜托各位大神

一、加工贸易合同备案 (一)申请备案的条件: 1、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必须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2、加工贸易加工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3、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必须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 4、申请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已经由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保税仓库申请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申请公用型保税仓库的企业,经营范围中必须有仓储业务;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五)申请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六)申请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 (七)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应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八)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九)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十)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十一)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十二)申请设立公用保税仓库的,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十三)申请设立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的,容积最低为5000平方米; (十四)申请设立寄售维修保税仓库的,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 (一)《保税仓库申请书》、《保税仓库申请事项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国税、地税); (四)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五)消防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仓储用地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七)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 (八)仓库管理制度(办法); (九)申请向国际航行船舶、航空器、国际远洋渔船提供免税燃油服务的,还须提供《对外供油经营许可证》; (十)其他相关材料。 五、办理程序: 保税仓库由直属海关审批。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齐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直属海关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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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海关对加工贸易的监管及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受自身生产工序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工序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查,是指海关通过核实数据、审查单证、核对实物及相关账册等方法检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加工生产能力以及进口、运输、存储、加工、装配、转让、转移、销售或者出口加工贸易货物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八条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10. 例涉及的委托加工在海关管理中称为什么

1、来料加工,但是需要确定上海申华进出口公司是不是成品接受方。
2、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其它相关批件;《合同备案申请表》(海关领取);《登记手册》;《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的进出口合同或者协议,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还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合同执行情况登记簿》;限制类商品或超过一定备案金额需提交《加工贸易审批表》(备案时海关明示);如需外发加工,提前向海关申请,并提交《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可到海关领取);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3、首次办理和租赁厂房的情况下需要征收保证金,因该企业是B类企业,所以直接去中国银行柜台办理台账业务即可,很简单。
4、不知道你们用的什么方法能让海关核准全部使用非保税料件,其实这个是不可以的,但是既然已批准,那么就需要向主管海关提供非保税料件的发票。严格意义上说,这已经不能算是来料加工了。
5、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网络搜索即可)。
另外,不知道你说的涤纶长丝是限制进口还是什么,不过你问的很多问题都应该是海关主管部门应该犯愁的事情,希望上面的回答能给你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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