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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加工有什么规定

发布时间: 2021-02-16 11:28:25

1. 养猪政策有哪些规定

补贴补助,根据2019年发布的补贴标准,生猪养殖规模头以上的,补贴80万;2000到2999头的,补贴60万;1000到1999头的,补贴40万;500到999头的,补贴20万。

实施生猪良种补贴,补贴标准每头能繁母猪每年不超过40元。

非洲猪瘟强制扑杀补助经费由现行按年度结算调整为每半年结算发放一次,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下达后,县市要在三个月内将补助资金给付到位;

养殖用地,生猪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允许生猪养殖用地使用一般耕地。

生猪养殖圈舍、场区内通道及绿化隔离带等生产设施用地,取消15亩上限规定,保障生猪养殖生产的废弃物处理等设施用地需求。

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也就是俗称的“建楼”养猪。

养区划定方面,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之外的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禁养区划定依据。对打着环保等名义搞“无猪县”“无猪乡”的,进行坚决彻底整改。

整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划禁养区情形加强禁养区整改调整政策支持,对禁养区内关停需搬迁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优先支持异地重建,对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养殖建设项目,加快环评审批,对确需关闭的养殖场户,给予合理过渡期,严禁采取“一律关停”等简单做法。

保险方面,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能繁母猪保额从1000-1200元增加至1500元、育肥猪保额从500-600元增加至800元,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把握时间窗口,持续开展并扩大生猪价格保险试点。

贷款贴息,种猪场、规模猪场流动资金贷款贴息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在延长期内,将符合规定的种猪场、规模猪场用于新建、改扩建猪场的建设资金纳入支持范围。

运输方面,从2019年9月1日起,对整车合法运输仔猪及冷鲜猪肉的车辆,恢复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

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对整车合法运输种猪及冷冻猪肉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抵押贷款,在辽宁、河南、广东、重庆开展土地经营权、养殖圈舍、大型养殖机械抵押贷款试点,支持具备生猪活体抵押登记、流转等条件的地区按照市场化和风险可控原则,积极稳妥开展生猪活体抵押贷款试点。

对符合授信条件但暂时遇到经营困难的种猪场(地方猪保种场)、生猪规模养殖场和屠宰加工企业,不得盲目限贷、抽贷、断贷。

农机方面,将全国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的所有适用于生猪生产的机具品目原则上全部纳入省级补贴范围,对生猪养殖场(户)购置自动饲喂、环境控制、疫病防控、废弃物处理等农机装备应补尽补。

2. 2019年2月1日起农业部对生猪有什么规定

近日,农业农村部印发了《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2019版)》(以下简称《方案》)。对此,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出台《方案》的背景是什么?
答:我国发生非洲猪瘟疫情以来,各地各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逐级压实责任,全力抓好防控措施落实,所有已发疫情均已得到及时有效处置,目前疫情呈点状发生,总体可控,防控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目前非洲猪瘟病毒在我国已形成了一定污染面,传统的生产、流通、消费方式短期内难以根本改变,疫情传播途径错综复杂,风险难以完全阻断,且目前尚无有效疫苗,以上因素共同决定了防控工作的复杂性和长期性。立足于打好打赢防控持久战,农业农村部系统总结了非洲猪瘟疫病流行规律和过去近半年的应急处置经验,结合当前形势,在原《非洲猪瘟疫情应急预案》和《非洲猪瘟防治技术规范(试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应急处置措施,制定印发了《方案》,指导各地严格规范做好疫情应急处置,提高疫情应急处置能力。
问:与《非洲猪瘟疫情应急预案》相比,《方案》最主要的变化有哪些?
答:这次《方案》内容调整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
一是明确非洲猪瘟疫情的确诊和报告程序。明确首次发生疑似非洲猪瘟疫情的省份,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判定为疑似疫情后,应立即将样品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确诊。明确再次发生疑似非洲猪瘟疫情的省份,由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确诊。同时,要求地方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程序上报非洲猪瘟疫情并采集样品送检,并由农业农村部认定和发布疫情。
二是细化疫情的分级标准。根据疫情的流行情况、危害程度以及发展趋势,细化完善了原来的疫情分级标准,由三级调整为四级,分别是: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和一般(Ⅳ)。并根据不同的级别,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响应措施。严格限制生猪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实施差异化管理,具体的调运监管方案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发布并适时调整。
三是调整了应急处置措施。重点对应急处置措施、解除封锁和恢复生产相关内容进行了优化和完善。
四是强化了技术要求。结合前期我国非洲猪瘟发现与处置的具体情况,《方案》增加了对非洲猪瘟诊断、采样、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明确了从事非洲猪瘟病毒分离鉴定工作必须经农业农村部批准。
问:您刚刚提到《方案》调整了应急处置措施,主要有哪些方面?
答:在应急处置措施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五个方面的调整。
一是明确了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处置措施。对运输途中发现的疫情,以运载病猪的车辆、船只、飞机等运载工具为疫点,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不得劝返。同时,当地要开展非洲猪瘟的风险评估工作,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划定疫区、受威胁区及采取的处置措施。
二是调整了扑杀范围。明确对疫点内生猪全部进行扑杀,对疫区内的存栏生猪要进行严格隔离并开展实验室检测,病原学检测为阳性的场点必须进行扑杀,阴性场点要彻底排除疫情扩散的风险后,方可继续饲养或进行屠宰。
三是优化了解除封锁的条件。对发生疫情的养殖场,在解除封锁过程中引入哨兵猪,通过采取哨兵猪监测措施,将解除封锁时间缩短为30天;对未采取哨兵猪监测措施的养殖场疫情,解除封锁时间仍为42天。
四是根据屠宰场主体责任履行情况,对恢复生产时间进行了差异化安排。对屠宰场主动报告的疫情,经彻底清洗消毒、实验室检测合格和通过风险评估,再过48小时后就可恢复生产。对畜牧兽医部门排查发现的屠宰场疫情,在采取前述措施后,需经过15天才能恢复生产。
五是调整了养殖场解除封锁后空栏时间。根据防控实际,在解除封锁后,对疫点和疫区应扑杀范围内、需继续饲养生猪的养殖场户,引入哨兵猪进行临床观察,饲养45天后,临床无异常且实验室检测为阴性的,方可补栏。空栏时间由原应急预案规定的6个月缩短为45天。
问:《预案》实施后,原应急预案、技术规范是否还继续执行?
答:《预案》发布实施的同时,《农业部关于印发<非洲猪瘟防治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农医发〔2015〕31号)和《农业部关于印发<非洲猪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农医发〔2017〕28号)已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也应当以本《方案》规定为准。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预案》有关规定,开展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处置等工作。
问:各地贯彻落实《方案》,需要抓紧做好哪些工作?
答:《方案》修改完善了许多新的措施,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为确保全面、规范、科学实施,近期,各地需要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做好宣传解读。强化权威宣传解读,重点针对《方案》主要制度、措施要求特别是新的规定进行详细解读,确保行业特别是管理相对人充分了解要求。同时,要加大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二要抓紧制定落实方案。要按照《方案》要求,结合防控实际,加快制定完善本地区应急实施方案。凡与《方案》要求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确保《方案》有效实施。
三要强化应急处置保障。要按照《方案》规定,建立完善应急防控机制,强化应急设备、人员防护、消毒用品等储备,建立疫情应急处置队伍,明确财政支持等各项要求,为非洲猪瘟疫情处置提供有力保障。

3. 家畜屠宰加工各环节的卫生要求是什么

根据《动物防疫法》及相关环保等规定,目前国家规定对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内,并要符合环境保护和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等要求,具体要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有些地方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通提交当地市、县政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出具的生猪定点屠宰批文)、《动物防疫合格证》和环保手续后,再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原规定生猪屠宰还要取得《卫生许可证》,但实施《食品安全法》后,因生猪屠宰属于农产品的初加工范畴,绝大多数省市已不再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除非当地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家禽屠宰目前无定点前置手续,但仍要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等要求,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环保手续后,再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理原规定家禽屠宰要取得《卫生许可证》,实施《食品安全法》后,也不再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了。

4. 建养猪场国家都有什么政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促进转型升级的意见》

1、加大金融政策支持。完善生猪政策性保险,提高保险保额、扩大保险规模,并与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联动,鼓励地方继续开展并扩大生猪价格保险试点。

2、保障生猪养殖用地。完善设施农用地政策,合理增加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取消15亩上限,保障废弃物处理等设施用地需要。

3、强化法治保障。加快修订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研究修订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健全生猪产业法律制度体系。



(4)生猪加工有什么规定扩展阅读

养猪场选址条件

1、养猪业为长期产业,必须进行长远规划。

2、水、电、交通条件:一个万头猪场日耗水量150~250 t,水质要符合饮用标准;用电量除饲料加工外,自装机容量80~100 kw;物料运输量大煷笥冢玻 t牭某〗煌ㄔ耸湟方便。

3、卫生防疫条件:综合考虑地形,地势,地点、水源、土壤、气候条件等因素,要远离居民区、养殖场、屠宰场、交通干线。

4、粪污处理及环保条件:要运用生态环保方案,尽量同菜地、鱼塘、果园、农田相结合,使污水无害化和减量化。

选址原则

1、节约用地,尽量选用不宜耕作的土地,并为进一步发展留有余地。

2、不在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古建筑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畜禽疫病多发区和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建场。

3、场址用地符合当地城镇发展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和相关法规。

4、在城镇居民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建场,避免气味、废水及粪肥堆置而影响居民区环境。

5、尽量靠近饲料供应和商品销售地区,并且交通便利、水电供应可靠。

5. 集中整治生猪定点屠宰执法人员有哪些规定

不同省市不同````````

关于调整生猪屠宰执法检查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生猪屠宰执法检查费标准的通知
(韶府办[2003]154号)

市牲畜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为加强我市的生猪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的违规行为,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对我市市区的生猪屠宰执法检查费作适当调整。调整后,屠宰执法检查费(含屠宰管理费)由原来的2元增加至4元。新增加的2元屠宰执法检查费,由各生猪屠宰厂代收后缴入市财政专户,再由市财政全额返拨给市屠宰办用于屠宰管理和执法检查。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调整市区生猪屠宰税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韶市价[2003]122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关于调整市区生猪屠宰税费
收费标准的通知

市区各生猪屠宰厂: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粤府[1999]54号)、市政府《关于市区鲜猪肉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韶府[2001]84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征屠宰税的通知》(粤地税[2003]187号)的规定,为加强我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减轻经营者负担,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我市市区生猪屠宰税费标准作适当调整,调整后每头生猪应缴税费总额共计49元。其中:增值税1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3元、市场管理费2.5元、执法检查4元(含打击私宰执法、屠宰管理)、污水处理费4元、屠宰加工费19元、价格调节基金2元和宰后猪产品检疫费3.5元。
以上标准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45304可以去这个网查

6. 办理生猪屠宰厂需要什么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 第7号

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7. 生猪屠宰应遵守哪些规定

1.生猪在从购买点运回屠宰场的时候,应该静养八个小时,生猪静养的地方每头猪的空间要开阔一些,让猪得到充分静养,其好处是生猪在运送的过程当中受到的颠簸及疲劳以及来到新环境的不适应都会影响到猪体内排出的霉素,如果不进行静养屠宰的话,猪肉的质量与进行静养的猪肉的质量有着很大的差别。
2.生猪在进行屠宰前进行淋浴工序,从待宰圈内出来的时候,人工赶猪,用比较软的工具拍打猪体,这里要注意的是(赶猪道一定要宽一些让猪都能看到对方,主要是为了让猪不要过度害怕),在屠宰前一定要进行麻电,在这里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生猪在麻电过程当中断尾骨,为什么会出现这一问题,我这里就不解释了,请到本站内(产品知识)当中查看其原因及解决方案。麻电过程是必须要进行的,这一点主要为了让不能出现过激反应。过激反应的猪,体内会分泌一种霉(毒素)会影响到猪肉的质量。在这个环节麻电过程当中,主要提到一点的是,有很多人用到三点麻,但是出现的问题是,猪屠宰完后,猪胴本发紫并有出水现像。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就到(产品知识)当中查询,这里就不一一解释了。
3.生猪进行刨毛前,烫池的温度要实行控制,不能过高。现在很多屠宰企业为了节省时间,把水温调的比规定水温要高,这样屠宰完后,猪肉发红,并且预冷效果也不是很好。
4.同步卫生检疫,这一点在屠宰中保证肉品品质的不出现重大问题的关键,这里进行猪的内脏检疫,有病的生猪会经过流水线滑到病体间,屠宰企业应该进行细致的人工检疫,确保不出现病体猪流入排酸间,这样会影响到其他排酸的生猪。
5.这里谈到排酸,在这里也说一下,一些小型屠宰企业如果没有安装急速预冷间的情况下,如果按规定要达到12小时。急速预冷情况下只需4小时左右。
主要方面就是这些,关于以后的冷藏等,这里就不首急说明了。这是笔者在一些大的屠宰场发现的问题,在这里说明一下,食品方面的安全健康,人身才会得到健康。放心肉工程需每一位公民监督,打击劣质肉品,打击非法屠宰。

8. 谁知道生猪定点屠宰达标管理规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http://www.hd315.gov.cn/gcs/market/fagui/sztc.htm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 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 (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
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
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
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
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 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其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查、确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天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顿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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