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机械租赁费开发票需要支付哪些税款
Ⅰ 公司让我以个人名义给其他公司代开机械租赁费发票(成本),我要承担个人所得税吗
以个人的名义给公司开完机械租赁费发票(普票),个人需要承担个人所得税吗?如果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它有起征点吗?(多少金额开始交?)
Ⅱ 个人出租自己的工程机械设备,开票时都交什么税,
个人出租自己的工程机械设备,开票时需要交纳以下税种:
1、5%营业税
2、7%城建税
3、3%教育费附加
4、2%地方教育费附加
5、个人所得税
6、印花税
Ⅲ 个人出租机械设备如何为对方开发票,税率多少
普通发票,营业税,税率5%,
没有营改增的地区,有形资产租赁属于营业税服专务业租赁范属畴,营业税率5%;
营改增的地区有形资产租赁属于增值税范畴,一般纳税人税率17%,可以抵扣设备购入的增值税,小规模3%,无增值税抵扣。
北京的附加税是这样的:城建税7%,教育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Ⅳ 个人租赁机械设备给公司 开具租赁发票的时候怎么交税 每个月的租金大概在15000左右
在实行“营复改增”的省市,机械制租赁费应开国税票,增值税征收率是3%;
在未实行“营改增”的省市,机械租赁费应开地税票,营业税税率是5%。
你是哪个省市的?大部分省市的起征点是20000元,月收入15000是不应该交税的。
具体起征点的问题可以打税务咨询电话12366问问。
Ⅳ 个人到税局开机械租赁发票税率是多少
凡是以个人名义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都要在开票时缴纳开票金额(不含税金额)3%的增值税,
同时还要按应交增值税税额的7%、3%、2%分别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如果开票金额比较大的,还要按开票金额(不含税)交纳1.5%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5)个人机械租赁费开发票需要支付哪些税款扩展阅读
①出租方为个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个人可以到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开具的发票只能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征收率为3%,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合计为增值税税款的12%。 另外还要预交个人所得税1%,这个预计税率每个地区略有差异。
②出租方办理了营业执照,为小规模纳税人。
机械租赁开具发票,可以自行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征收率为3%,附加税费合计也为12%。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可以免交增值税和附加税费。
如果注册的为个体工商户,同样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要看税务局是核定征收还是查账征收。如果注册为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5%,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为10%,这可不是依据收入来计算,而是依据企业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需要按季申报,年终汇缴,至于交不交税和交多少税取决于企业的经营利润。
③出租方办理了营业执照,为一般纳税人。
这时候出租方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7%,不享受增值税减免政策。增值税缴税多少,取决于销项税和进项税。
应纳增值税=销项税-进项税,有进项税发票可以抵扣税款。企业所得税同样取决于经营利润和纳税调整项目。应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5%(10%),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净利润+纳税调整项目。
Ⅵ 个人机械租赁发票去税务局开票 税点是多少钱
凡是以个人名义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都要在开内票时缴纳开票金额容(不含税金额)3%的增值税,
同时还要按应交增值税税额的7%、3%、2%分别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如果开票金额比较大的,还要按开票金额(不含税)交纳1.5%的个人所得税。
(6)个人机械租赁费开发票需要支付哪些税款扩展阅读:
(1)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以下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3%。
(2)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0%: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农业产品、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3)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4)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3%。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Ⅶ 以个人名义开机械租赁发票需要交什么税
直接交税点能给你开
Ⅷ 个人对公司开机械租赁发票的税是多少
要看看你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
动产租赁的税率,一般纳税人是17%,小规模纳税人是3%。
Ⅸ 机械设备租赁开具什么发票,税率是多少
设备租赁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是16%。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从2018年5月1日开始,增值税的税率调整为16%、10%、6%,0%。销售货物及劳务的税率为16%。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6%。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税率为6%;
以下几种除外: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0%。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小规模企业增值税征收率为3%。
(9)个人机械租赁费开发票需要支付哪些税款扩展阅读
①出租方为个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个人可以到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开具的发票只能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征收率为3%,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合计为增值税税款的12%。 另外还要预交个人所得税1%,这个预计税率每个地区略有差异。
②出租方办理了营业执照,为小规模纳税人。
机械租赁开具发票,可以自行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征收率为3%,附加税费合计也为12%。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可以免交增值税和附加税费。
Ⅹ 个人开机器设备和房屋租赁发票要交几点的税分别交哪些税
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